第 1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法定姓名,以一个为准。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与外国人、无国籍人结婚,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中文姓氏,以我国公民姓氏登记并应符合我国公民使用姓名之习惯;外国人、无国籍人申请加入我国国籍者,其中文姓氏,亦同。
第 2 条 户籍登记之姓名,应以简体汉字登记,少数民族之姓名得以本民族语言登记。
第 3 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得申请改姓: 一 被认领者。 二 被收养或终止收养者。 三 公民成年后。 公民成年前改姓由父母或养父母或法定监护人代为申请,不受次数限制。公民成年后仍可申请改姓,但以一次为限。
第 4 条 成年公民申请改名: 一 公民申请将某一笔名,化名,艺名等改为法定姓名的时间长达八年以上者可将其改为正式姓名,但所改姓名不得与***** 或历史上有争议的人相同。汉族姓名以四字为限,其他少数民族依本民族习俗。 二 对于公民申请更改的姓名,姓名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有两年的考察期,并对公民是否有债务,是否违反第三条之规定进行审查。并要求公民提供相关公证书。 三 公民更名后应当在当地报纸上刊登更名声明。 四 公民姓名登记管理机关应对公民更名收取500元的契税。 五 公民姓名一经更改则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变更之。
第 5 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不得申请改姓、改名或更改姓名: 一 受通缉或判处有期徒刑者。 二 受劳动教养裁判者。 三 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判决者。但过失犯罪者,不在此限。 四 有债务纠纷尚未解决者。 五 所改姓名有辱中华文明者。 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不得申请改姓、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间,自裁判确定之日起至执行完毕满五年止。
第 6 条 本法施行细则,由国务地定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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